伯尔曼对西方法律史进行研究发现了一个悖论:“法律的本旨是保护人的权利的,但现在的法律却处处限制人的权利。”而导致这个现象产生的原因是人的现代性导致的,人的现代性表现在自以为是、自我中心、一切以感官和欲望为支配。同时与现代性关联的就是权利,权利是人类通过不断的斗争,才最终在法律上被确定下来,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们对现实的环境与资源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后会发现,很多环境问题正是由被赋予了正当的矿产资源开发权利的正常或不正常的矿业活动行为造成的。尤其是被赋权人为了私欲,为了满足自我而滥用权利导致矿产资源的枯竭和生态危机等不良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权利”与生态环境问题连接了起来,“权利”的负面价值显现。当然,其中作为行政权力的行政许可权,既具有维护社会公益、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设计,但也同时存在破坏社会秩序,为了私益而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或必然。根据孟德斯鸠的论断,“所有掌握权力的人都极有可能滥用或乱用其手中的权力,这几乎已经成了一个社会规律。而且只有到他们遇到界限或阻碍时方会停止其滥用或乱用其权力的现象。”当然,在当代社会滥用的对象不仅是指权力,也应包含权利,那么为保持权利(力)行使的正当性,就必须设置一个红线,而让权利(力)人不至于跨越这个红线,就应当设定其遵守红线规定的责任,这个责任是相对于整个人类整体的生态系统而言的对整个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个责任“要求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能在保障和保护其整体利益中挥积极的作用,且一旦发生了公私利益之间的冲突,就应当将共同的整体利益置于个人或局部利益之上。而这样的行为的实施对于其每一个社会成员来讲只能是义务而绝不可能会成为权利。”即人类社会的成员在其共同体中的生产生活过程中,首先强调的不应是其权利的多少,而是其应当履行的责任或义务的内容确定,如果不履行这些责任或义务就要对其施加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为了关系人类存亡和发展的公共利益———生态系统的良好,在环境法领域、在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领域,不是以权利(力)为出发点的,而是以责任或义务为出发点的。即只有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和对其进行监管的行为设定一定的责任或义务,并设定不履行这个责任或义务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才能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才能保证正常的生态秩序。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所有主体都必须(可能是不情愿)接受这个约束、限制,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自己的权利(力)。责任或义务才是生态文明下的矿产资源行政许可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石。而且,要明确的是,履行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任主体不能仅仅是矿山企业或其他矿业活动主体,这个主体更应是政府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甚或是整个政府。政府也要采取各种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措施、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因此,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不仅仅是政府权力的体现,更应是其责任的体现。而且现代政府只有真正建立了一套具有实质内容和执行效力的责任追究机制,其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信任和支持,政府的工作也才能得以有效运作,实现其应有的职能。因此,现代责任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去,也有能力为维系和不断提高人们所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的功能和质量做出贡献,因此,只有政府才是承担生态责任的当然第一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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